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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公布“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16-03-12 09:32:03
 

  人民网沈阳3月12日电 (蒋山)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丰富,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消费者维权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维权领域不断拓宽。3月11日,沈阳中院对“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进行通报。旨在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共同构建诚信体系。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及最低赔偿标准

  近日,沈阳市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刘女士投诉某大型超市销售过期香肠案。消费者刘女士在该超市购买的香肠,回家后发现购买的香肠已经超过了保质期,随后刘女士找到超市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超市只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损失。刘女士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违法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超市退换货款,并赔偿刘女士1000元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价值较小,若适用十倍赔偿,消费者得到的赔偿显然难以弥补时间财力等成本,所以《食品安全法》在立法时对最低赔偿额进行保底型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销售过期食品 是否适用十倍赔偿

  2014年3月15日,张军从百货公司处购买干红葡萄酒5瓶,每瓶价格人民币108元。该酒中文标识注明:原产地为美国,进口商为某酒业有限公司,原料:100%葡萄汁,在标签左下方注有“含微量二氧化硫”字样。张军购买后,饮用一瓶。

  张军以原料、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二氧化硫,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标识规定为由,主张该干红葡萄酒属于不安全食品,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退货,并承担购货款的十倍赔偿。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生产者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生产了不安全食品,就应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法院认定百货公司对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系明知,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百货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氧化硫属于食品添加剂,其并不是食品,二氧化硫就其本身对人体无益,作为销售者的百货商店未能尽到必要进货审查义务。该食品标识存在重大瑕疵,二氧化硫食品添加剂未能在食品配料表中标注。该食品的标识存在的瑕疵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以至危及食品安全,法院认定该食品的经营者承担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网上购买假冒产品 应由何地法院管辖

  去年末,小李在某知名网上商城上购买了一个名牌皮包,货到后,小李发现网购名牌皮包是高仿的假冒产品,在与商家协商未果后,准备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确定消费者维权时可以在自己的住所提出起诉,有效解决了网络购物的维权成本问题,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售假者的诉讼成本,间接的起到遏制售假行为发生的作用。

  貂衣合格证上的标注与实际不符 貂衣的价值为欺诈赔偿的计算基数

  屈某在购物中心购买了两件貂衣。貂衣合格证上标明“面料:狐狸毛(皮)100%,配色:貂鼠毛100%”,但实际上貂衣的配色部分并没有貂鼠毛的成分,而均为狐狸毛皮。消费者以标识与实际不符,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购物中心退回全部货款;支付赔偿货款一倍赔偿金。一审法院查明,貂衣的配色部分并没有貂鼠毛的成分,而均为狐狸毛皮。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配色部分在貂衣中的比例为10%,并据此为依据计算加倍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貂衣是不可分割物,无法区分各部分的价值,购物中心应按照貂衣的价值作为欺诈赔偿的计算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涉及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的赔偿计算依据问题。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计算赔偿金的基础依据分两种情况: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可分割时,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格作为支付赔偿金的基础依据。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分割时,经营者应按照存在欺诈情形部分的价格作为支付赔偿金的基础依据。


编辑: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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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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