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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 停水提前24小时通知

2011-08-19 17:28

(一)窃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并处以应缴交水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其他项所列行为之一,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或者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福州新闻网 编辑: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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