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股东私盖公司章为借款担保 法院判无效但担连带责任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法定代表人以在公司的股份为自己所借债务担保,这种担保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该公司仍要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为何?近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判决。
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向李某借款150万元,立借条一张,并注明“本人属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公司的资产与股份为此笔借款作为担保,如逾期不能归还此笔借款,该资产归李某所有,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在借条担保部分加盖了某食品公司的印章。借款期满后,杨某陆续偿还了115万元,剩余35万元欠款一直拖之不付,李某遂将杨某和某食品公司一起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剩余35万元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是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以该公司的资产与股份为该借款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其以某食品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通过某食品公司股东会的表决,该合同担保部分因此无效。虽然担保部分无效,但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原告李某并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3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 淼)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果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是必然无效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该案中,债权人并不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同意,因此,该公司仍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在偿还此借款后,可依法向杨某追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