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专家:惩治行贿犯罪应坚持立法与司法并重
詹复亮
刘德法
刘仁文
王秀梅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一大批贿赂犯罪案件被揭露和查处,行贿犯罪轻刑化问题也凸显出来。针对惩治行贿犯罪过程中出现的打击不力和处罚宽缓现象,有关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当前行贿犯罪的特点与惩治行贿犯罪面临的困难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系对合性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行贿直接推动和促成了受贿。目前行贿犯罪有哪些新变化?结合司法实践,最高检反贪污贿赂总局副局长詹复亮认为,行贿犯罪呈现以下新的特点:从目的看,行贿人从以往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向追求经济利益及政治利益等利益多元化趋势演变。从行贿的形态看,行贿人从以往被动请托向积极主动寻找时机或者创造时机,围绕并依附产业链、项目链、利益链等,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手握实权的领导干部实施“全面进攻”等趋势演化,形成“围猎”之势。从行贿的手段和方式看,行贿人往往采取各种不易被发现的十分隐蔽的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不知不觉”中被“拉下水”,成为“温水中的青蛙”甚至行贿人的牟利工具。
在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看来,近些年,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在惩治行贿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查办案件取证难、突破难。贿赂案件一般都是“一对一”的证据,大多局限于行贿、受贿双方的口供,这种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有时可能形成稳定的供证一致,但行为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其口供又极易反复变化,翻供、假证和不供情况较为常见。二是有关行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法律、司法解释还不够完善,也不够精准,容易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上产生分歧,无法形成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说,现行法律将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区分为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旨在给予行贿人较大优待措施以更好地打击受贿犯罪,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实现这一目的,反而放纵了行贿人。行贿与受贿之间是对合关系,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另一方的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不能完成。所以,对于贿赂犯罪的治理,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要同等重视。
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反思
关于是否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素有争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秀梅主张取消。她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并不符合对行贿犯罪法益保护的需求,不论行贿人是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还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都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造成了侵犯,都应是被打击的行为。而且,不正当利益本身是一个哲学、伦理学的概念,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存在难度,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愈来愈多元化,很难清晰而明确地对其界分,这无疑会导致司法实践对行贿罪的认定不统一。詹复亮认为,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内涵的界定方面,目前法律解释的重心放到了对“不正当利益”的阐述上,并做了一些分类、细化,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可以尝试将解释的重心放到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上,比如,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行为人利用违法违纪手段谋取的利益”,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紧密联系起来。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行贿犯罪,应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将贿赂行为分为“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三种行为方式。”刘仁文认为,即使受贿人没有获得不法利益,财物等尚未交付,但只要行为人已经“提议给予”或者“许诺给予”,就足以引诱受贿行为产生。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罚行贿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案例很少,由此导致刑法对行贿犯罪的惩处时机过于滞后,给行贿人逃避法律惩罚留下可乘之机。
刑罚的设置与罪名体系的调整
为进一步惩治腐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针对特别自首制度,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原来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刘仁文认为,在刑法总则已有自首、立功规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没有必要。而且这种修改对防止权力滥用、增进行贿人对办案人员的配合程度,并无实质改善。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从这一“预防性措施”规定入手,王秀梅提出应进一步完善行贿罪的资格刑设置,从根本上消除行贿人的再犯能力。
从刑法条文看,行贿犯罪共包括五个罪名,分别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此,詹复亮提出,有必要对行贿罪及刑罚进行修改调整、统筹协调,既体现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公正原则,更突出对行贿犯罪的科学规制和有效惩治。具体地说,从立法技术上可以整体规定一个行贿罪,并将其他各罪作为一种具体犯罪形式,包括目前正在讨论的“向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行贿的行为”也列入其中,从而体现出刑事立法的开放性、包容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从行贿者的目的性和行贿造成公职人员、公权力部门的腐蚀性角度看,所有的行贿行为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没有必要进行罪名的细分,因此,建议将现行刑法中涉及公权力部门、公职人员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合并为一个统一的行贿罪,在保留行贿罪原有法定刑的同时,一律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刘德法如是说。
检察机关如何积极有效惩治行贿犯罪
当前,随着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升级,要严厉惩治和有效预防行贿犯罪,须进一步提升查办该罪的司法能力。詹复亮认为,应重点从五个方面研究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措施以及办案能力提升问题:一是牢固树立“惩治行贿受贿并重”的司法观念,在研究部署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同时,统筹考虑对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办。二是强化初查工作,在收集必要证据、确认被调查人涉嫌行贿犯罪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取接触被调查人、核实证据等措施,并且做到核查证据与研究立案措施同步进行。三是坚持网上办案与网下办案相结合,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成果,积极探索实行大数据侦查模式,提升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的水平。四是实行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并重,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过分依赖口供而影响打击行贿犯罪力度的突出问题。五是加强对行贿犯罪案件处理的监督,既要加强对自身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监督和制约,同时也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了“特殊侦查手段”,即允许反腐败机构采用特殊侦查手段,允许法院采信通过该手段所收集到的证据。对此,王秀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获得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检察机关仍然没有获得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权。为适应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同时与国际接轨,应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权。金园园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