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涉及军事用海的,还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