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相得益彰
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的“主词”都是民主,都是人类基于“多数人的统治”这个民主概念的核心理念,直接或者间接管理国家、治理社会、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方式、手段和形式。在现代国家,民主本质上是一个关乎国体与政体、权力与权利、国家与公民、合法与非法的宪法问题。其中,选举民主是现代民主国家及其宪法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前提性、根本性问题。可以说,没有选举民主,就没有世界公认的民主国家,就没有真正体现民意的国家宪法。在世界宪法视野下,协商民主是一个新生事物,是民主运行中产生的一种新方式,是对历史悠久且广泛采行的选举民主的辅助性手段和补充性方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要长期存在和不断发展,但这一基本政治制度不等于是我国的“协商民主”。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协商民主不仅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政治协商、参政议政的重要民主形式,也是有关政治主体在决策前后对选举民主的重要补充,但这种操作层面的“协商民主”形式,在我国宪法中还缺乏规范性的国家制度安排。用宪法思维和宪法方式来解释,选举民主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形态、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而协商民主本质上是一种民主方式、民主形式和民主手段,就本质而言两者不属同一层面的问题;就运作形式、方式、方法、手段等操作层面的民主而言,两者在许多方面是可以相得益彰的。
从历史文献的简要梳理中不难看出,在创建新中国的过程中,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是共存并用的。但从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角度看,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形式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协商民主等形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对于创立新中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时的选举民主,由于不具备民主普选的条件和“国家形态”的政权组织形式,故主要通过民主权利、民主方法、民主程序、民主选举等方式而发挥作用。
随着全国普选基础上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和1954年宪法的制定,选举民主被国家宪法确定为人民主权权力和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成为人民当家作主最根本的民主政治权利。尽管1954年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不再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但协商民主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方式方法、作为一种中国特色的民主程序技术,仍然被广泛采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发展,协商民主的主体不断扩大,内容不断丰富,形式不断完善,运用日益广泛,效果不断增强,在我国民主政治生活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发挥着日益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特色和政治优势。
基于我国宪法的理念和制度安排,我们或许可对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的主要区别做如下理解:
第一,在民主理论的层面,选举民主是代议民主的必然选择,协商民主则是精英民主和参与民主的重要形式;第二,在国家政治制度层面,选举民主是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民主是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主要运作形式;第三,在民主运行的层面,选举民主是纵向民主的起点,协商民主是横向民主的重要形式;第四,在民主功能的层面,选举民主是普遍的主导性民主,协商民主是补充的辅助性民主;第五,在公民权利的层面,选举民主是全体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协商民主则是对部分公民的授惠或者关照; 第六,在国家宪法权力的层面,选举民主尚是国家主权和政权的重要载体和制度内容,协商民主则是不具有宪法和法律效力的政治安排;第七,在民主与效率的层面,选举民主是兼顾民主与效率的决断式民主,协商民主是民主有余而效率不足的妥协式民主。
在民主方法形式的层面上,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之间本质上并没有什么轻重高下之分,两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方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拓展协商民主形式,“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规定,要“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2015年2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级人大要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在重大决策之前根据需要进行充分协商,更好汇聚民智、听取民意,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要深入开展立法工作中的协商,发挥好人大代表在协商民主中的作用,鼓励基层人大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开展协商,探索协商形式,丰富协商内容。显而易见,在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框架下,社会主义选举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形式,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与此同时,尽管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在方式方法和技术操作层面上有许多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有时协商民主对于达成民主共识和多方合意的具体操作功能甚至要优于竞争性的选举民主,但在我国宪法制度的框架下,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毕竟是两种不尽相同的民主实现形式,协商民主可以补充和辅助选举民主,可以丰富和发展选举民主,但在宪法上难以超越和替代选举民主。换言之,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制度体系中,协商民主不是对选举民主的“超越”和“替代”,而是对选举民主的补充、丰富和完善。
鉴于协商民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重要性和创新性,也许以后修改完善宪法时,可以考虑将协商民主明确载入我国宪法,逐步实现协商民主的宪法化和法治化。 (李林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阅读延伸
界定“协商民主”的
几种学术观点
关于协商民主的学术界定有如下几种主要观点:
●治理形式论。协商民主是不同政党、政治组织和公民等通过参与立法和决策,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治理形式。
●公共决策论。协商民主是不同政党、政治组织和公民等通过平等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
●民主形态论。协商民主是在一定政治共同体中通过对话、讨论、商谈、沟通等形式参与政治的一种民主形态。
●折中论。协商民主既是一种民主形态,又是一种民主决策程序和机制,还是一种国家和社会治理形式。 (李闻)
(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