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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梅置业股权纠纷案开审 兴盛实业诉王某通过控制账户组持股超5%未履行报告义务
2015-09-17 03:14:24
 

  本报讯(记者 陈琼珂)昨天,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原告是上海新梅的控股股东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被指“违法持股”的王某等多人。法院专门组建五人合议庭,庭审持续近5个小时,未当庭宣判。

  兴盛实业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王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十五名被告的证券账户,持续不断买卖新梅置业公开发行的股票。被告账户组于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首次超过5%,同年11月1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达10.02%,同年11月27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14.86%,然而被告却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直至2014年6月,新梅置业才知悉被告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情况。

  兴盛实业认为,《证券法》 第86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5%时,应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被告未履行前述书面报告义务,继续买卖新梅置业股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各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兴盛实业诉请法院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起,各被告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行为无效;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第三人已发行股票所得收益(暂计1.7亿余元)赔偿给第三人等。

  被告王某等辩称:本案中除被告王某外,其余十五名被告并未受到行政处罚,故该十五名被告不适格;《证券法》 第86条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被告该违规行为并不导致行为无效;本案被告系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以集合竞价的方式买入第三人股票,符合股票交易规则,故交易结果不应予以改变;被告持有第三人股票比例未超过30%,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要约收购,亦不存在协议收购的情况,因此被告不构成原告诉称的收购行为等。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上海新梅于8月21日停牌,收盘价为每股7.71元。据了解,上海新梅尚有另外两起纠纷在诉讼程序中。


编辑: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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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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