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高喜朝
【判决结果】
近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某在债权期满6个月后才起诉要求保证人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2013年5月5日,陈某向胡某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止,到期偿还本金。钟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后,陈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偿还胡某借款,胡某遂将陈某及担保人钟某诉至法院,但此时已超过借款期限6个月。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李晓红法官说,陈某向胡某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陈某应当偿还原告胡某的借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钟某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6个月,但胡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钟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遂判决陈某偿还胡某借款及利息;驳回胡某对钟某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当事人应加强法律意识,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有关权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