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是一名外国留学生,2015年4月16日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由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使用,如果不能按时交付房屋,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退还原告所交房屋租金和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租金11400元和押金3800元,共计15200元交付被告。2015年5月8日,原告联系被告入住事宜,被告称房屋卫生间漏水,且该房屋处有租户还未腾空,故向原告表示延迟至5月11日交房,原告明确表示因为被告延迟交房,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再租住诉争房屋。被告未返还房屋租金和押金并赔偿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最终和平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和押金并赔偿原告相应违约金。
法官释法:
本案中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交纳房租和押金,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使用,即使仅迟延一天,也应认定为违约。故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金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退还原告所交房屋租金和押金并赔偿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平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