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陈琼珂 通讯员 李潇)沪籍单身女子崔丽,因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未获通过,无法付清剩余购房款,只得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手房买卖协议。卖家张山夫妇反诉违约,索要130万元赔偿金。近日,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解除双方就房产买卖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崔丽因个人主观原因违约,须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年收入7万元被认定不足还贷
2014年9月,崔丽与张山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以65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长宁区一处二手房。当天,崔丽支付5万元定金。
两周后,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崔丽分三期付清购房款。前两笔购房款在12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购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贷款审批后双方最迟须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完成过户。
另外,双方还约定违约后果:如果崔丽逾期超过10日未履行合同约定,张山夫妇有权解除合同,崔丽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如果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贷款无法审批或者通过的金额不足120万元,则双方最晚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解除原合同,崔丽赔偿3万元作为交易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崔丽支付首批购房款230万元,之后持工作单位出具的年收入7万元的收入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因为收入不足还贷,银行方面不予受理。于是,崔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和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房款。
张山夫妇在约定时间未收到第二期房款,亦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认为崔丽违约在先,故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
兼顾补偿性惩罚性酌定违约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崔丽因主观原因导致贷款不成,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支持张山夫妇主动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对于20%房价款的违约金,法院未予支持,酌情判令崔丽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崔丽和张山夫妇均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崔丽称,银行以收入不足为由拒绝贷款请求,加上自己母亲癌症复发,都是不能预见的,属于合同里提到的“不可抗力因素”,故自己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3万元违约金。张山夫妇则以一审判定的违约金过低、不具有惩罚性为由,坚持自己的主张。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崔丽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银行受理条件,导致贷款未获批准,这一因素不属于完全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形,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崔丽的母亲生病,非贷款不成的原因。崔丽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后续房款,张山夫妇主动解除合同当属合理,同时应退还已收取的房款。至于违约金数额,法院考虑签约成本、另行出售房屋可能增加的费用、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等因素,酌定为25万元并无不当。据此,市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