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刘某处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某多次催讨,李某夫妇归还了6万元,尚欠8万元。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8万元借款,法院判决李某夫妇立即归还欠刘某的8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李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李某某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0年李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2010年李某某19岁,且李某某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李某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李某某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呢?
法律解析
(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惠):
1.法院是否有权执行李某某名下的房产,主要取决于该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本案中,如李某某名下的房产为李某夫妇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则可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反之,则不宜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2.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之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如李某夫妇所办工厂属于家庭经营,或虽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则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在系争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李某夫妇拖欠刘某的债务符合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的前提下,法院有权执行该房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关于能否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及第14条之规定,法院不宜直接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但应及时将执行决定通知李某某。如李某某在收到通知后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