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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专家建议修改“刑九”条款
2015-11-13 15:48:00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张心向日前提出,应对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作适当修改,并相应修改《刑法修正案(九)》新近增设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中纪委文件提出“特定关系人”概念

  在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周围的“关系人”共同受贿现象普遍,几乎每起案件中都勾连编织着巨大关系网。

  张心向称,这种犯罪的特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向其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关系人”收受财物或索取财物称不知情;而“关系人”坚称索取或收受财物之事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结果导致很难认定共同犯罪,也很难收集证据。

  2007年5月,中纪委制定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又提出了“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这一概念。

  同年7月,“两高”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沿用了《规定》中“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称谓和解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主体概念模糊

  “关系密切的人”进入刑事立法范畴,是从《刑法修正案(七)》开始的。该修正案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使得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进一步严密。

  刑修(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还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要注意的是,刑法中用“关系密切的人”这一词取代了中纪委《规定》中“特定关系人”一词。张心向认为,这个改变忽略了《规定》中作为“特定关系人”中兜底存在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概念,有可能限缩《规定》的反腐意图。

  被告人是否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除了一些简单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外,难有其他证据。“关系密切”因概念本身抽象、模糊,导致在实务上很难建构起一套客观、公正的判断标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系密切的人”几乎等同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认识”的人,至于是不是“关系密切”,最终取决于法院怎么认定。

  专家建议 扩大“受贿共犯”主体范围

  张心向建议,将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关系密切的人”修改为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是相对于特殊主体而言的,对当事人的身份在刑法中无特别的要求。这样可以直接对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第二部分规定的“其他任何人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提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二款)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张心向强调,刑修(九)新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该罪名的犯罪主体也应一并修改。(记者 汪红)


编辑: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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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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