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2月被交付某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张某因其他盗窃事实于2014年10月被公安机关提回讯问,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与原罪实行并罚,并于2015年1月被投送监狱继续执行刑罚。经查,张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侦查期间已供述其全部盗窃事实,但由于共同作案人未归案,部分盗窃行为并未查实。
分歧意见:如何计算张某的减刑起始时间,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减刑起始时间应从漏罪被确定后,重新收监之日计算。张某虽然已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其是在被提回重审后,相关犯罪行为才经查实,属于刑法上的漏罪。根据相关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漏罪被提回重审,获得加刑惩处的,减刑起始时间应从重新收监之日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减刑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即从第一次交付执行刑罚之日计算。张某被提回重审,是因为第一次侦查阶段同案人员未到案而未查清,如将不利后果完全归责于犯罪人则有失公允。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减刑起始时间应从第一次交付执行刑罚之日计算,但不包括其被提回重审期间。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在第一次被侦查时已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能将并非犯罪嫌疑人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完全归责于其本人。而且从人本主义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张某在被定罪后服刑的情况下,不能指望其再次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
其次,按照分配正义理论,应以个人的特征在相同场合下的平等对待为前提,对相同的人给予平等对待,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在刑罚理念上,则刑罚必须与所实施的恶害相适应。张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人身危险性以及悔罪态度方面显然与一般的漏罪加刑人员不同,因而不应照搬前述规定。
再次,从减刑制度的现实考量来看,刑罚执行机关只有通过一段连续性的期间对犯罪人加以考验和观察,才能确定其是否真诚认罪悔罪,从而依法提请减刑。该案中,刑罚执行机关无法对张某提回重审期间内的表现进行矫正和考核,因而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其实际执行时间。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