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4日讯(记者李万祥)最高法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两规定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海事法院正由“水上运输法院”向全面覆盖“蓝色国土”的法院转型。在拓展蓝色经济空间过程中,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力量又增强了。
海事行政案件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京津冀一体化及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等重大国家战略的实施,我国海上活动日益频繁,海洋经济迅猛发展,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涉海纠纷不断增加,对海事审判提出更为迫切的司法需求。
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如船舶碰撞纠纷涉及海事事故调查、责任认定以及船舶检验等诸多专业技术问题,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可以进一步提升案件审判质量,为海洋执法活动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亮点之一是明确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该海事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还明确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进行再审。
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内地省份务工人员从事海上运输、渔业生产等海上服务工作。由于这些务工人员的家乡多位于内陆区域,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如他们不服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措施而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原告所在地标准将无法确定由哪一家海事法院具体审理相关海事行政案件。同时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亦可能处于内陆城市,亦不能按照复议机关所在地确定相应的海事法院。
“鉴于海事行政执法行为通常发生于内河、沿海水域,处于相关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在依据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无法确定海事法院的情形下,可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相关海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说。
较大幅度地增加与细化海事案件类型
最高法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充实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海事法院重点朝着两个目标加快发展,即必须从“水上运输法院”角色转型为全面覆盖“蓝色国土”的法院;必须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具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指出,海事法院发展的现实情况与上述目标要求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随着武汉、大连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区增设派出法庭,拓展其辐射范围,也需要逐步扩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范围。总之,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拓展其受案范围。
“海事法院新的受案范围对原受案范围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架构与案件类型两大方面,即微调架构、较大幅度地增加与细化海事案件类型。”这位负责人说。
例如,海事法院新的受案范围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从原规定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和环境保护的职能。再如,新的受案范围将“海事行政案件”从原规定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和“海事执行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具体明确其类型。
在案件类型方面,新的受案范围在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例如,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28项;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9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