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提高惩罚性赔偿额。有的代表建议在条文中明确“所受损失”是指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损失”。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在这两条规定的基础上,再明确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明确“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在此基础上,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