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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27 15:19:02 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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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线

国税

(一)增值税方面:

(1)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2)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3)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a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b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c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a再生水、b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c翻新轮胎、d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5) 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6)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a)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b)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c)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d)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e)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7)、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a)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b)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c)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d)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e)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f)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8)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9)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0)自2009年1月1日起 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11)单位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12)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从事农、林、牧、远洋渔业等产业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花卉、茶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以及海水、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从事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目录内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第3、第4条依照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能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5、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通过购买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

(3)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上述第(3)第(4)条中,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8、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0、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3、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4、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5、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16、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此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目录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车辆购置税方面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地税

(一)、营业税方面:

(1)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

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

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2)对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4)外国公司转让其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如果该项股权不涉及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5)对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6)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中国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7)、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根据国税办发[2004]80号文件规定,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取消审批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a)中文版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b)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

(c)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d)外国企业或外籍个人委托国内受让方代办减免税手续的,还需提供经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9)、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1)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a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b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c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d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e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f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2)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4)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5)由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的但不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6)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符合缔约国对方居民身份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收入,在协定规定的时间内,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其它税收方面

1、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减免权限报省地税局审批。

2、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可免征车船税。

3、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的房产税。

外籍个人的非营业用房免征房产税。

应税房屋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算。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4、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内容

(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关税。

A、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a、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

b、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c、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单独进口的)。

B、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a、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A款第a、b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2)条第A款第a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b、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A款第c点的规定后出具征免税证明。

C、特殊规定:

a、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A款第b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b、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

(2)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A、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a、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b、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

c、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指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但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飞机、特种车辆和施工机械等。

B、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a、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A款第a、b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同。

b、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

(3)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关税。有关手续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

(4)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5) 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照章征税。 ,,SPAN>

此通知发于1999年,现仍继续执行。文中所列的部分主管部门的职能有所调整,详情请向当地海关部门咨询。文中所提及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请参照当年适用的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注:

1、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中提到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合作者均适用于台、港、澳、侨投资者或合作者。

2、除上述所列长沙市、岳阳市、湘西自治州的部分投资政策以外,其它省级以下行政区域经济区域的投资政策未列入本手册。详情可向当地商务或招商部门咨询。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55号、国税发[2002]116号编写)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1、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十三)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十四)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十五)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十六)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编辑:李敏

 

编辑: 冯志伟 标签: 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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