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