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九条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对进货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来源:人民网 编辑: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