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尚无本国公民收养外国籍儿童的法律规定
迄今,中国同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挪威、冰岛、丹麦、爱尔兰、比利时、芬兰、荷兰、新西兰、新加坡、澳大利亚、意大利等17个国家,以签订双边协议的方式建立了跨国收养协助关系。据此,并依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上述17个国家的公民可到中国内地收养中国籍儿童。
然而,《收养法》仅规定“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中国内地收养中国籍儿童”的内容,而无“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的条款。即使如此,为满足中外当事人建立跨国收养关系的需要,中国驻外使领馆领事(以下简称中国领事)还是可以依法为海外中国公民在居住国收养外国籍儿童提供一些协助。
中国领事为海外中国公民出具“收养领事证明”
领事证明,是指中国领事为便利海外中国公民在居住国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事人的申请,就某一特定事项涉及的中国现行法规、政策、制度而出具的一种书面介绍或说明。尽管《收养法》中尚无“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国籍儿童”的具体规定,但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中已有相关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中国领事在实践中有为当事人出具“收养领事证明”的做法。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由此,中国领事可应本国公民的申请,为其欲在居住国收养外国籍儿童出具“收养领事证明”。
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据此,中国领事可应本国公民的申请,为其欲在居住国收养外国籍儿童出具的“收养领事证明”,其格式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中国籍儿童应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等条件。中国公民在境外收养外国籍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中方对中国公民×××按××国法律收养××国籍儿童不持异议。如将来被收养的××国籍儿童申请赴华,中国驻外使领馆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相应的入境手续。”
综上所述,中国领事依法为海外中国公民出具“收养领事证明”,可弥补中国现行收养法规的某些空白,为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协助。同时,海外中国公民与外籍儿童的跨国收养关系一旦在居住国依法成立,中国领事可应中国收养人的申请,为其收养的外籍儿童办理入境中国签证,或为该收养人需要送至中国内地使用且经居住国主管机关公证认证的收养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领事认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