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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党委领导被列入问责范围 呈现8大亮点
2011-03-22 10:46:10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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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4

调查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都有较为完备的调查违法违纪案件的程序,《实施办法》中只原则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各自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此外,《实施办法》对调查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一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二是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除可以直接调查外,可以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

《实施办法》将调查时限设定为30个工作日。主要是考虑到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同时负有消除重大的事故、事件、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作用,调查时限不宜过长的实际特点。

亮点5

问责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责的决定程序。规定问责调查完毕后,由调查机关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决定机关作出最终的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要求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指派专人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亮点6

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相互替代

《实施办法》明确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并不相同,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正确把握。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相互替代,在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后,仍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一执行也可以共同执行,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否给予处分应当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执行。

问责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也是相类似的。为了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处罚相衔接,在《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亮点7

“不作为领导”也要问责

《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亮点8

弄虚作假从重问责

《实施办法》规定,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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