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同时规定,上述公司在使用“牧羊”注册商标和字号过程中,如有损害“牧羊”集团商誉、品牌形象的行为发生并经牧羊公司董事会一次书面通知指出仍不改正的,牧羊董事会可以作出禁止该公司使用“牧羊”冠名权和解除牧羊商标许可使用注册商标。
但是,2004年签署的那次《上岛协议》只是5个董事之间,对五位董事具有约束力,必须上升到股东大会决议由所有股东集体签字才能对全体股东生效。于是2008年2月16日,先是经董事会决议,当天又上升到了股东会决议的层面。当时许荣华也签字了。
那次协议中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工会,转让价格为该股东最初出资额……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在公司任职的同时又服务于与公司有同业竞争的企业;违反对公司忠实、竞业禁止和勤勉义务的其他行为。
因此,牧羊集团认为,许荣华是明知和清楚自己的侵权行为,以及清楚股东违反竞业禁止等义务后须按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其股权。
查阅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邗江商案【2010】00036号)摘要,可发现工商部门对许荣华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摘要中写,“我局接到投诉后,于2008年5月28日对当事人(注:即许荣华投资设立并绝对控股的福尔喜机械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办公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车间内放有若干台成品与半成品机械,在其中八台机械的铭牌上,发现都使用了‘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牧羊’注册商标。在当事人会议室,执法人员发现其桌上放有当事人产品宣传画册,在其中三种宣传画册上也同时使用了‘牧羊’注册商标......经查证,当事人在其上述宣传画册及网站上使用的厂房图片系‘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厂房,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的厂房,且当事人使用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均系‘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而当事人并不是‘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认定,许荣华投资设立并绝对控股的福尔喜机械公司,构成对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侵权,并责令更正和罚款10000元。许荣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3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当年5月24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维持原处罚决定。当年6月8日,许荣华再次不服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于当年8月26日认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然维持原处罚决定。许荣华于当年9月9日又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11日,许荣华被刑事拘留,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在公安局2008年10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记载,许荣华回答讯问时说,“我知道,事情的关键是那份牧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今年5月工商局到我公司查找侵权的事情时,要我出示牧羊商标授权使用手续,我就打电话给戚海兵(牧羊公司前董事会秘书),要他给我弄一份牧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戚海兵就答应了。”
许荣华还在回答讯问时说,“当时这份传真件上,我和徐有辉的签名拼接的痕迹比较重,后来我就把这最后一页多复印几遍,把拼接的痕迹复印淡了。不怎么看得出来了,就把这份合同交给工商局的人了……合同我知道肯定是戚海兵到其他地方复印我和徐有辉的签名,再贴到这份空白文本复印后传真给我的。”
许荣华当时承认,“当初我并没有与牧羊集团签订牧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两天后,戚海兵在回答讯问时说,“当时许荣华批评我,叫我弄一份许可合同给他,叫我找徐有辉签一下,徐有辉平时都不来公司,当时没办法找到他......我从电脑里打出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以前文件中剪下徐有辉和许荣华的签字,粘贴到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的位子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