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新华法治 编辑: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