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召回效果负责。
食品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需要变更食品召回计划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计划。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记录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期限届满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食品召回期限界满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或者再次进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并可以责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第十八条 责令召回完成后,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召回通知记录、召回过程记录、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