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侵权方尚待司法认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刘新熙
首先,于丹发律师函直接通知新华书店下架的做法是否妥当,有待观察。通知新华书店下架以停止销售,这在法律上属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作出裁定。因而,“停止侵害”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形式,应当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作出。
于丹在未进入诉讼程序,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对方的侵权行为成立之前,就以律师函的形式直接通知新华书店下架,要求新华书店停止侵害,该行为隐含了一个法律前提,即她确认对方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侵权。而孔健对此予以否认。因而,于丹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去证明孔健的行为构成侵权这个法律前提成立。否则,于丹发律师函直接通知新华书店下架的行为若造成了孔健、出版社或新华书店的损失,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于丹发律师函直接通知新华书店下架的行为是否妥当,有待观察于丹下一步的法律行动及结果如何,才能从法律上作最终的评价。
其次,关于口头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演讲方式所形成的口头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如何?依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即使是有偿演讲,除非支付报酬的演讲主办方与演讲人明确约定:在支付演讲费后,该演讲所产生的口头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于主办方享有,此时该口头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主办方。若主办方不能举证证明有此明确约定,则无论是否支付演讲费,该口头作品的著作权归演讲人享有。
另一方面,由于该演讲行为发生在日本,如果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演讲费的口头作品的著作权归支付费用的主办方享有,则应依行为所在地法院来认定该口头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而,若孔健主张依日本法律规定该口头作品的著作权应归主办方享有,而主办方已合法授权孔健出版该作品,则孔健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孔健的行为是否侵害于丹的著作权,目前,双方均未充分展示其肯定或否定的证据。仍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