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拘留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应当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予以甄别。采取拘留措施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决定草案关于刑事拘留赔偿的规定区别情况作出修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种情况下采取的逮捕措施,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国家赔偿法关于免责的规定中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并对法律的相关条款作出了相应修改。
来源:新华网
相关报道-3国家赔偿法拟规定依法刑拘后放人不予赔偿
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放人的情况,到底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成为国家赔偿法修改中一个难题。
昨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提请第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针对上述难题给出解决方案: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
相对此前的三审草案,这是一个较大的变化。
三审
拘留造成损害 赔偿引争议
2009年10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三审草案曾提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规定,学界理解为将刑拘、逮捕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从以前的违法责任原则变为结果责任原则。即意味着不管办案机关有错没错,违法不违法,受害人只要受到了不应当受到的对待,就有权利请求赔偿。
不过该规定在上次审议中引起了争议,白景富、周声涛、吴晓灵等委员认为,在突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为了迅速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对大量参与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考虑到民族政策和国家稳定大局的需要,最后起诉、判决有罪的只是极少数。这种情况是否赔偿,应当进一步慎重考虑。
吴晓灵建议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处置紧急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情形除外。
上次审议原本有望通过该法,最终因该争议而未提请表决,留待继续修改。
四审
违法刑拘 受害人可获赔
此次,国家赔偿法进行四审,对该争议作出了新的结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在向会议作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时表示,针对上次审议中委员们对刑事拘留是否赔偿的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内司委、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国务院法制办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法律委也召开了两次会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侦查取证,予以甄别。采取拘留措施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
■ 争议焦点1
紧急状态抓人放人,赔不赔偿?
一位不愿具名的知情学者透露,国家赔偿法草案上次审议时,公安部门提出,在突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为了迅速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对大量参与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最后被诉的可能只是极少数,这时怎么办?
该学者建议,对于这种涉及国家安全的紧急状态下采取紧急措施,法律上应该授权,抓多了就抓多了,放了就放了,不涉及赔偿,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大家都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