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日报网消息:英文《中国日报》8月30日言论版文章:近日,随着南海问题的升温,周边国家纷纷提出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来解决南海问题,而忽视历史依据。这种提法显然是错误的,它违反了国际法中的“时际法”。早在1843年10月9日,美国国务卿厄普舒尔(Upshur)在致埃弗特(Everett)的公函中就写道:“对16世纪被发现地的民族权利,是以当时所理解的国际法,而不是以300年后改进了的更开明的意见来确定。”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国际法院法官詹宁斯(R.Y. Jennings)也指出:“一种行为的效力应以从事这种行为时的法,而不是以提出这一要求时的法来确定,这项原则是基本的、重要的。”韩国海洋法专家朴椿浩(Choon-Ho Park)在解释中国人发现西沙和南沙群岛时,对“现代国际法能否完全适用于现代以前的历史时期所发生的行为”深表怀疑。他说道:依照现代国际法,“要求新领土的发现和利用这两个群岛的重要性,应当根据这类事实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不是根据各国现代的法律来解释。”
驰名世界的《奥本海国际法》亦明确指出:“现在,占有和行政管理是使占领有效的两个条件,但在从前,这两个条件并不被认为是用占领方法取得领土所必要的。”奥本海在谈到领土取得的方法时,把15—16世纪与18—19世纪的国际法截然分开。他认为,18世纪后的国际法才要求“有效占领”,而在大发现时代,象征性的行为即可满足要求。他这样写道:“虽然在大发现时代,各国也并不主张发现一块过去无人知悉的土地,就等于发现者从事探险时所服务的国家已经用占领方法取得了该土地,但是占有常常只具有象征性行为的性质。后来,真正的实行占有被认为是必要的。但是,一直到了18世纪,国际法作者才要求有效占领,而且直到了19世纪,各国实践才与这种规定相符合。” 由此可见,在判断与解决现存领土争议中,“时际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要求人们应该承认历史、尊重历史,而不是割断历史、推翻历史。“一种行为的效力,如发现和先占,只能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法律来确定”
以“时际法”规则确定中国对西沙和南沙群岛的主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领土主权法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对于南沙群岛的主权来说,应追溯到几个世纪之前,而当时国际上对确立主权的条件要求甚少,如近代可以发现为由,或者通过占领与占用等行动来确定主权。故丹尼尔·兹瑞克(Daniel J.Dzurek)认为:“在新海洋法诞生之前,因为南沙群岛的岛礁很小,尚无经济价值可言,所以这一地区的国家几乎很少致力于通过占领方式来维护其对这些岛屿‘显而易见的主权’。” 另一方面,20世纪初,中国对西沙和南沙群岛的占领主要是着重于对其主岛的占领,如西沙群岛的永兴岛和南沙群岛的太平岛。这对当时可适用的法律来说,一个国家不必占领一群岛中的每一块礁石、小岛或暗礁,而只要占领其主要岛屿就是对整个群岛声称主权的重要基础,尤其是在其他岛屿距离较远、条件较恶劣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外,正如著名的堪培拉国际律师约翰·曾所说:“一个国家在没有更强烈的主权要求的情况下,不必经常或频繁地展示其主权,中国在二战前对待南中国海的局势就是这样。这些原则在仲裁解决1928年帕尔莫斯岛案例、1931年克里普顿岛案例、1933年国际常设法庭审判的东格陵兰岛案例、以及国际法庭于1953年审判的明奎尔斯和埃克霍斯案例中,都得到了强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是国际社会现行海上行为的准则,但不能因公约的生效而否定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的历史性所有权。正如台湾国际法专家赵国材教授所言:“既得权利只受产生该权利当时有效法律之拘束,不能以后法推翻既得权利。1947年中国海疆线的确立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要早47年,当时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概念还未产生,故不能以海洋法公约去否定中国传统之海疆线。”
此外,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仅限于该区的自然资源,而不及于该区的所有部分,即对该区内的群岛不拥有主权。因此,周边国家不能以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为由,擅自侵占中国南沙群岛的岛礁。尽管有部分岛礁与他们海岸的距离是在200海里之内,但也不能以专属经济区为理由改变这些岛礁的主权归属。其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自生效以来,南海周边国家纷纷选择公约中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支持自己声称的主权和管辖权,致使长期以来存在着严重争议的南海问题又趋白热化。这种现象的产生,使人们不能不怀疑海洋法公约的执行问题,如泰国外交部法官克里安沙克·基蒂猜沙里(Kriangsak Kittichaisaree)就说过:“1982年海洋法公约只是设置一个可达到的‘目的’,而对达到目的的方法却哑然无声。它自己限定了一个‘标准’,让那些国家或法院自身去给这种标准赋予特殊的内容。” 有些观察家则责备海洋法公约明显是造成这种无法解决的绝境。
南海周边国家正是利用海洋法公约仅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主权权利”,而无对这种“主权权利”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弱点,动辄以单方面宣称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为由,随便侵占中国的南沙岛礁、阻止中国的海洋石油勘探、驱逐中国渔民,甚至撞沉中国渔船等等。针对这种情况,中国在执行海洋法公约时,也应根据其基本精神,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中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做出规定,这不仅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而且是捍卫中国领土主权,维护中国合法的海洋权益不受侵犯的具体措施。
英文原文请见:http://www.chinadaily.com.cn/cndy/2011-08/30/content_13215982.htm。特别说明:因中英文写作风格不同,中文稿件与英文原文不完全对应。(作者系厦门大学东南亚研究中心教授 李金明 编辑 吕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