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评审规则


Updated: 2010-08-11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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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