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Updated: 2010-08-11 16:44
Large Medium Small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Previous Page 1 2 Next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