戗害生命必遭法律严惩
今年5月28日晚21点许发生在山东招远一家麦当劳餐厅的“全能神”邪教人员杀人血案令世人震惊,再次暴露邪教之邪性,进一步警醒人们须远离邪教,免遭荼毒。10月11日上午9时,烟台中院在该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宣判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故意杀人,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两名主犯被判死刑(http://anticult.kaiwind.com/xingao/201410/11/t20141011_1980331.shtml ) ,戗害他人生命的犯罪嫌疑人被绳之以法,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公平、正义得到彰显。
生命必须得到尊重,这是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共识。然而邪教不然,极端蔑视生命,不是自我戗害,便是夺人害命。境外邪教“人民圣殿教”、“太阳圣殿教”、“天堂之门”、“恢复上帝十诫运动”等,境内邪教“法轮功”等,无不以自焚、服毒等各种方式,大量制造让世界惊悚并为之侧目的集体自戗的血腥惨案!境外邪教“奥姆真理教”、“撒旦教”等,境内邪教“法轮功”、“全能神”等,亦无不用各种刀砍、棒打、枪击、施毒等残忍手段杀人害命!生命诚可贵,一去不复返。除法律之外,任何人都无权随意剥夺他人生命!然而邪教不然,既不尊重其成员的生命,更加蔑视其他人的生命,视生命如草芥,视法律如无物,随心所欲地草煎人命,实在是可怖之极!可恨之极!
对生命的保护,是法律的职责所在。世界没有那个国家的法律不是如此!对生命的任意践踏,必将遭到法律的追究与严惩,这是任何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所在!我国《刑法》第232条明确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该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一是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二是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张立冬等人的犯罪行为显然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故按照相关法律条款,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一般违法的法律后果,一种是严重违法即犯罪的法律后果,后者即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一般而言有四个显著特点:一是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二是具有法律性与社会性,三是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四是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因此,刑事责任必须依法追究。对于张立冬等人的故意杀人行为,绝不能放纵,否则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将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都将受到严重威胁!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也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张立冬等人显然属于确信犯,受邪教蛊惑,被邪教套以精神枷锁,对法律缺乏正确的认识,将其加入其中的邪教之规定高置于法律之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一种邪教痴迷者普遍具有的合法化效应的错误心理,因此即使在公共场所,以极端残忍的方式,集体将素眛平生的仅仅因不肯告诉自己手机号码的廿余岁女青年吴某活活用乱棒打死,亦毫无负罪感,毫无悔罪心理,着实令人感到不寒而栗!倘若这种野蛮行径不能得到制止,不能得到法律的惩处,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何在?社会的和谐与安宁何在?生命的价值与安全何在?对张立冬等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依法公开审判,体现的是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保障的是社会安宁与生命安全。
我国正阔步迈向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最鲜明的特点是一切都要依法办事。依法办事,既要有法可依,更要严格执法。法律规定中,既有禁性规定,又有许可性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有许可性规定的,可以作为或者必须作为;有禁止性规定的,就一定不能作为。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却不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并且产生危害性后果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立冬等人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产生了危害性后果,必须为此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正拭目以待烟台中院依法对张立冬等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公正的判决,彰显法律的权威,告慰受害人吴某的在天之灵,同时警示潜在的邪教违法犯罪人员,法律是一柄高悬其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剑,一旦触犯法律这道高压线,必将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