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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巨额合同诈骗案”一审判决引争议

2013-08-13 10:55:25 来源:中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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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网北京8月12日消息7月5日,“国际贸易巨额合同诈骗案”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对当事人秘密“口头宣判”,判本案第一被告孟大鹏合同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相应罚金;判处本案第二被告周静有期徒刑10年,并处相应罚金。

7月15日,被告孟大鹏向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无罪判决。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此案辩护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平。

律师质疑法院“口头宣判”违法

本报7月5日案件版详细介绍了此案第3次开庭审理情况(见7月5日本报相关报道)。北京市二中院7月4日开庭10分钟就宣告休庭,法官匆忙退席。当律师追问法官何时宣判,法官说让律师自己去查相关法律书籍。

7月5日上午,北京市二中院法院口头通知被告孟大鹏、周静到法院签署前一天庭审笔录。待孟大鹏及另一位被告人周静到法院阅读过笔录后,一审承办法官以和被告人谈话为由要求陪同孟大鹏和周静前来的两位辩护律师徐平、张维锋立刻离开法庭。据孟大鹏此后向其律师陈述:律师被要求离开后,即由该法官宣读对两名被告人的逮捕决定,并当场执行,旋即将两被告人押送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并在该看守所进行“口头宣判”。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平认为,北京市二中院这种“口头宣判”是违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条的规定,“口头宣判”只适用案情相对简单、当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的案件。本案在长达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中,经过2013年1月25日、3月4日、7月4日在北京市二中院三次开庭公开审理,就罪与非罪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绝不是一起普通的简单案件;7月5日这一天,既不是“当庭审理”,更不是“当庭宣判”,而是被告人应法院要求来签笔录后被押至看守所,在看守所进行的“口头宣判”,而不是在庭审法院宣判,时间、地点均错误,因此本案“口头宣判”并不合法。

徐平律师说,即便退一步按“当庭宣判”来理解,就更不应该要求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离开法庭。但承办法官明知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却以“和被告人单独谈话为由”要求辩护律离开法庭,这种做法不仅破坏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更是彻底违反了公开宣判原则。

强令律师离开,将被告人押送至看守所进行“口头宣判”,这个过程明显不够光明磊落,这与我国司法要求公开宣判,“阳光执法”是背道而驰。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审限

徐平律师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一审法院的审限最长为六个月”,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7月5日“口头宣判”,据孟大鹏向律师陈述,看守所从即日起即开始计算上诉期限,一审法院却在7月10日才真正向被告人送达判决,此时离上诉期最后截止时间仅剩5天,上诉时间被挤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准备时间不足被告人很可能面临上诉过期风险。

徐平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超过审限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六个月的审限用尽的时候,一审法院尚没有做出判决,仓皇之间只得先行“口头宣判”,以期有五天时间再作出判决。但是这样做,其实是对审限制度的恶意规避。审限制度,是表明必须在这个期限内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即使是“当庭宣判后的五天之内送达判决”,这个“当庭宣判后的五天”也必须是在审限制内。

“是合同诈骗还是商事纠纷”争议仍在继续

(同一条法律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

本案缘于一起国际贸易纠纷。原本一起简单的商事纠纷,最后演变为一场关于罪与非罪的刑事案件。(见本报1月25日、3月7日相关报道)并经三次开庭审理,最后一审法院“口头宣判”被告罪名成立。

此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是合同诈骗还是商事纠纷”。围绕“合同诈骗罪”,本案辩护律师徐平援引《刑法》224条规定,逐一对照进行了否定,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

而一审法院同样援引《刑法》第224条,尤其是第(五)项条款,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成立。

同样一条法律条文,竟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解读,也是此案争议焦点所在。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刑法》第224条如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徐平律师认为,本案被告孟大鹏不存在上述四条任何一条,而第(五)款一般称之为“兜底条款”,实质是一种类推,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原则是“入罪举轻以明重”,即这种“其他方法”虽未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特定表现形式却是可以具体陈述的,且能够让普通人都能判断比已经列明的前四种方法的危害性都更为严重。因此,不能空泛地以“其他方法”来涵盖当事人的一切行为——这种理解无限扩大了该罪的适用情形。

适用这种“其他方法”表述的类推,至少要接受诈骗罪的一般逻辑: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使受害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款项的丧失。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证明被告人的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明中采公司给付600万元承兑汇票并认可安卡拉公司贴现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在中采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有一个具体“诈骗行为”。因此,本案中公诉方没有提交充分确实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224条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

而北京市二中院和公诉方却认定,本案适用于第5款中的“其他方法”,他们的解释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前4款所列范围之内,就属于“其他”,将“其他”一词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无限的扩大。

徐平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客观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经济纠纷,谁是谁非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畴,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畴。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提出的这些所谓证据(其中包含一部分假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合同诈骗罪成立。

证据的取与舍导致法律天平的失衡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采取了全盘否认的做法,其理由是提取证据的程序、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关。

徐平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否定辩护人证据的这种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对于辩护人提交证据,在程序性评判上违背法律规定,在证明内容的评判上不讲道理、空洞否定。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辩护人的取证程序和形式有明确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所谓“提取证据的程序、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的举证,毫无疑问是期望对被告人有利,但收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义务并不局限于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同样有义务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取证程序、形式上不符合其所认为的“法律规定”,那么辩护人的举证至少可以说是提供了证据线索,有收集对被告人有力证据之法定义务的一审法院至少可以循这个线索去收集相关证据,最终采信或者排除辩护人的证据——在未穷尽这项义务之前,一审法院并无权利以取证形式或程序的原因径直排除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本案一审法院在可以核查证据真实性而不核查的情况下,以“莫须有”的法律规定,认定这些证据的提取程序和形式不合法,这种做法,是对法定职责的放弃,是不合法的。

就证据内容而言,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本案涉及到的燃料油贸易中,安卡拉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安卡拉公司协商开立信用证、有关燃料油质量合格出厂检验证,与货运代理公司的合同和已经支付的24万美金的代理费凭证、海运提单、合同所要求的可以直接提货的POP文件等。这些证据,全部都是证明上诉人和安卡拉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甚至都有了可以直接到港口提货的文件。怎么还能空洞、不加分析地说“不能证明孟大鹏具有履约能力”?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还包括安卡拉公司和中采公司的交涉过程,大部分都是中采公司的邮件,这些邮件具体体现了中采公司提出了种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如变更付款工具、付款方式、延长付款期限等等。被告人和辩护人期望以此证据是中采公司的违约导致燃油贸易合同最终不能得到履行。一审法院却不加分析地下结论道:“无法证明由于中采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另外,本案第二被告周静的辩护律师张维锋、柳波曾向法庭出示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相关证据——北京中采公司相关责任人廖立、贾宏艳在此案侦察阶段胁迫周静、安卡拉公司后期法定代表人谢锦鸿做伪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正是由于这些伪证的出现,原本不能立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所谓“合同诈骗案”才予以立案。公检法机关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却视若无物,取舍之间,法律的天平早已倾斜。

辩护律师沉重地感叹:“在不讲道理的判决面前,没有人有希望获得公平正义!”

本报将进一步关注此案的二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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