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转让合同和两级法院两份判决书

2012-12-31 12:31:00 来源:中国网
打印文章   发送给我好友

随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下达执行裁定书。

“此案在一审、二审中,我多次与法官交涉,提出我是当事人尹亚梅的丈夫,我不同意此宗房地产买卖,并拒绝在合同共有人一栏签字,合同无效。但有法官表示‘房产证上没有你的名字。’”张武气愤难耐。

两级法院漠视共有人权利

张武告诉《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本案一审时,他向人民法院举证表示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法院如认为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可告知其有权提起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如认为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告知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代理律师关志强认为,二审的调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是相悖的。确认了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本应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

“该案显然侵害了案外人我的利益,可法院却说房产证上没有我的名字,该案与我没关系。那么,我的权利谁做主?”张武欲哭无泪。

张武认为:关于本案的执行裁定,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物权(土地使用权)登记中没有我的名字为由否认我是共有权利人,这是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恰好就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中虽没有张武之名,但张武与本案当事人尹亚梅是夫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他们夫妻共同所有,他们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

2012年11月6日,张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帮了原告帮被告

记者采访该案时注意到,本案一审期间,原告大理茶马古道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尹亚梅双方的代理律师均来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曾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 “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而对此,尹亚梅并不知情。“我们不懂这里面的事情,只知道花钱请来律师为我们说话。”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涛,他说:“所里两位律师同时出任该案代理人,确实违反了《律师执业规范》。”

记者注意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一楼大厅墙上就是《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承诺制度》,该承诺制度第二条第四款就有这样一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依据李涛的说法,原告尹亚梅的老公张武和代理喻览律师是多年的朋友。但“在这件事上,律师事务所做得很不规范,今后的内部管理还要进一步完善。而且对两个律师我们会做出严肃处理。”并承诺随后会将处理结果上报给大理州司法局并书面告知《民主与法制时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截止发稿时止,记者没有收到任何来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的书面处理决定。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法院是否有审查义务?

“只要未提出异议,即使双方代理人来自同一律所,法官没有权利禁止其出庭。”

编辑: 韩榕华 标签: 张武 尹亚梅 被告 原告 茶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