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称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11]154号案件裁决错误
事件经过:
2010年10月1日,赵兴业、郭玉成、王成共同向刘庆华签署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中写明“今有王成、郭玉成、赵兴业向刘庆华借款壹佰伍拾贰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则按每日加收壹万元作为违约金”。2011年1月31日还款期届满,三被申请人未返还借款。三被申请人辩称因冯耀告知他们其买房需作担保,三人便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按手印为其买房作担保,他们口中的空白纸实为之后发生争议的《还款保证书》。2011年9月7日,申请人刘庆华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共同偿还其本金152万元,共同承担违约金60万元,且仲裁申请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裁决:
2012年6月21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作出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0元、处理费2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律师观点:
(一):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0月1日,被申请人赵兴业、郭玉成、王成共同签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今有王成、郭玉成、赵兴业向刘庆华借款壹佰伍拾贰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则按每日加收壹万元作为违约金”。以此确认此债务的存在,并认可今后承担此债务的方式及违约的后果。《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出具了由三被申请人签字并加按手印的《还款保证书》对借款事实加以证明;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其完全可以申请对《还款保证书》进行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及裁决作出前三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应予采信。而对于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
(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冯耀承认其向申请人买房需支付申请人152万元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称他曾向刘庆华还款40多万元,且还的正是存在争议的这笔款项,这证明152万元的债务是的确存在的。既然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那么三被申请人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侵犯了债权人152万元债权,导致合法债权被非法剥夺,有违公平正义。
(三)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以三被申请人签字的《还款保证书》来证明被申请人即为债务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反倒是被申请人对于自己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可知三被申请人即为债务人,但他们却声称自己为担保人。那么退一万步讲,即便三被申请人是为冯耀买房而作的担保,因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认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和期限内分别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说法是于法无据的。
仲裁委员会作为定纷止争的一个机构,应该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枉法裁决。本案中,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债权人合法债权被非法剥夺,实在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愧于公民的信任。人民法院应撤销该错误的裁决书,还申请人一个公道,才能真正的加快中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作者:张琪 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