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今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指出,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根据《规定》,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此外,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针对“卖牌子”敛财乱象,《规定》明确,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规定》还指出,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规定》还要求,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规定》还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合作活动作出规定,明确指出,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