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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12-09-25 14:29:19 来源:新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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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出版、展示、登载、进出口地图,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生产、进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将样品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样品上的地图图形进行审核。

使用公益性地图,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进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出口未出版的地图的,由编制者送审;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在依法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前,应当经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保密技术处理的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地图、全国地图;

(二)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历史地图;

(四)主要表现地为境外的地图。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国界线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由负责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无明确审核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地图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的规定;

(二)国界线、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制定。

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注明审图号。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出口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核地图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第四章 地图出版

第二十五条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二十七条 无地图出版业务范围的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上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版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二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图阅读、下载、引用、复制、发送、嵌入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并具有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转发、引用、嵌入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互联网地图数据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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