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012-04-10 09:15:06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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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执分离”防止权力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问:司法解释为何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

答:《规定》明确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

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后明确具体实施方式。

这种模式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履行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

吸收最新立法成果 有利于征收补偿稳妥进行

问:司法解释有没有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经验?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司法解释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经验。司法解释的主旨与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共同构成房屋征收补偿领域有中国特色的非诉强制执行制度。

如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要件;将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要件和标准,便于加强监督,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司法解释还立足国情,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借鉴吸收了许多国家所采取的由法院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做法和经验。

来源:新华网 编辑:张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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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张少虎  标签: 规定 征收补偿 司法解释 国有土地 裁执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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