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电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进行了调整。
此次公布的解释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0000元至80000元以上、200000元至40000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在最高法院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0000元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
10种情形
“数额较大”标准按规定的50%确定
根据此次公布的解释,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