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六:滥用劳务派遣,逃避用工主体义务
苑某原是某单位下岗职工,2003年9月9日到B公司工作。2010年4月,B公司要求将合同换签变更为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苑某不同意,诉至法院。B公司认为因苑某与其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苑某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故不应认定苑某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岗位一般设置在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征的岗位上,而目前实践中劳务派遣岗位、派遣公司资质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加之劳务派遣恰恰又能满足委派单位降低用工成本的需要,致使劳务派遣制度发展过于迅速,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负面效应,加剧了劳资关系的矛盾。劳动者在入职之前要明确用工形式,了解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意义,慎重选择劳务派遣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陷阱七:违反法律强行性约定,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
付某2008年7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合同约定:付某承诺,入职一年内不结婚、怀孕、否则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付某承担。付某2009年6月生育一女。付某向公司请假,甲公司不允许,并以付某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付某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1日因怀孕休病假,甲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甲公司无须向付某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相关部门应进一步从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方面完善女职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加大对用人单位执行保护女职工权益相关法律规定的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救济措施,为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持。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形成女性职工权利保护联动机制。同时,女性也要及时适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