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简称企业方)与劳动者一方(以下简称职工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包括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应当在工会的组织指导下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的代表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审查,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工会、行业(区域)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帮助和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的产生,由工会提名或者组织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九条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指定的负责人担任;企业方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首席代表书面指定。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联系群众;
(二)了解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中层管理人员以下的代表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出资人、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代表和理性反映本方的意愿、诉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同意;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加班工资标准;
(八)工资集体协议的起止时间、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条件、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与劳动报酬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
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要约和答复均应当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名单等,并对本方主张作出合理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包括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总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等。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约方首席代表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
第二十四条每次集体协商会议均应当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限为受要约方收到要约之日起三个月。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遇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可以暂时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继续协商。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应当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及资格证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书并通知企业。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全体职工公布已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将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企业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异议意见书后,协商双方对异议部分再行协商并重新报送。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协议对企业方和本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四条县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业、休闲娱乐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以及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等工会组织,可以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五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形式、办法、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或者区域内的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可以由行业、区域内企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双方均可以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双方在十五日之内未申请调解的,本次协商终止。双方如需再次协商的,应当重新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或者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达不成一致的,本次协商终止。
第四十条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均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的;
(六)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的。
有前款第(一)、(四)、(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职工方协商代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继续履行;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及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职工正常生产工作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拘禁、暴力伤害工资集体协商相关人员的。
职工方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的,应当由上级工会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上级工会或者同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日报 编辑: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