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刑事拘留,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同意或否决的权力,这毋庸置疑,但仅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就否决警方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决定—人大虽是权力机关,但并没有直接行使司法的权力。
《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允许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权力。但是,以往对于人大的许可权力,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引发了多起公安、检察等机关与人大之间的矛盾。
例如,2000年,某县人大代表、某局局长白某因涉嫌受贿,被该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者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对白某实行逮捕,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许可。在这里,人大常委会就行使了实质上的审查权力,只要人大认为代表不涉嫌犯罪,就可以不许可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实,这是对人大行使这一权力的误解,因为纵观世界各国,议会都有保障其代表、议员在履职过程中免受司法追究的权力,但这项权力的行使是以代表、议员在议会发言与参政过程中遭受行政权力打击报复为前提,议会行使否决权是为了让议员放心大胆地参政议政。
2010年修改的《代表法》针对原有法律的不完善,更具体地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这意味着,虽然公安、检察机关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征得人大许可,但人大对这种申请的审查,应当限定于是否对代表履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上,而不是对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实质判断。
回到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侦办的这起案件上,当地人大固然可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但对于公安局提出的申请,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对代表履行职务有打击报复,而不是审查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应不应当刑事拘留。尽管当地人大曾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检察院、法院相关与会人士认为这起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民事纠纷。但是,只要不存在打击报复代表的情形,当地人大就当作出许可逮捕的决定。
如果人大认为不构成犯罪,就不予许可刑拘、逮捕,实质上就是人大在代替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这与我国《宪法》和《代表法》相违背
。人大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本身并不行使司法权,不能作出司法判断。如果公安机关的侦查确实有错,也该由检察机关作出监督,或者法院进行审判。人大也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如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但不宜以直接否决的形式来不许可采取强制措施。而且,人大替司法机关作出判断,还会隐藏着权力寻租的风险。近年来,一些代表不时作出一些违法犯罪之事,恐怕或多或少与此有关。
因此,达拉特旗人大常委会应当慎重考虑当地公安机关的申请,在开会表决前,有关领导也应组织参会委员认真学习《代表法》相关规定。当然,公安机关如果不服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也可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来做出相应决定。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