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由上述平等原则可以引申出另一点:政府也要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如果甲公民侵害了乙公民,前者当然要向后者承担责任,这在很多时候就体现为赔偿损失。同理,如果某个政府机关侵害了某个公民的自由、权利或利益,那个政府机关或整个政府当然要承担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公安、检察机关也不过是这样一个政府机关。如果从法律上推定它从一开始错误地拘留、逮捕了一位公民,则政府就必须为公安、检察机关的这一不当决策向该公民承担责任。政府与民众的平等原则必须通过这种赔偿的方式予以具体地体现。
从现实的角度看,此一国家赔偿制度也可以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构成一定的制约。预计到不当的拘留、逮捕决策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当会更为审慎地行使自己的强制权。这样既可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也可规范公安、检察机关的行为,甚至可以说是减少政府的麻烦,重新塑造执法机关的形象。
当然,人们也不能不设想这一国家赔偿制度可能导致的另外一种后果,那就是,为了逃避当事人可能的国家赔偿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将会拼命将案件做死,并对法院施加压力,让法官把本来可以判为无罪的人判为有罪。在目前的政法制度框架内,出现这种局面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因而,拟议中的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条款要真正发挥预期的效果,需要较为细致的制度设计,激励公安、检察机关克制拘留、逮捕的冲动,而不会产生向司法的后期环节施加压力的冲动。
不知道目前法律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索赔程序是如何规定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些基本原则,比如,不应当在国家赔偿请求与当时的公安、检察机关及具体办案人员的绩效之间建立什么关联。公安、检察机关还是照样办自己的案件,而由另外的部门大大方方地向当事人提供赔偿。
按照这样的原理,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之外的部门受理公民的此类请求,最好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检察机关撤消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当事人即可到法院——比如行政法庭,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已经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判决他无罪之后,即可应当事人之请求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一经法院裁决,即由国库直接支付这笔赔偿金。这样于当事人、于办案机关都较为方便。
来源:中国江西网 编辑: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