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起因
2009年2月13日晚,蒙自县公安局“110”民警吉忠春(男,汉族,1966年4月5日生,二级警督,属于配枪范围人员)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后,驾驶私家轿车(车牌号:云GA6455)于21时30分许到蒙自县天竺路“官恒花园”住宅区找朋友办事,倒车时差点撞到住户潘俊(男,1968年3月2日生,生前系南方电网红河供电局九千岩硅铁厂厂长)的轿车,双方发生争吵,其间发生肢体接触并致吉忠春鼻子流血,随后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俊连开3枪,致潘俊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他人报案,吉忠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件发生后,中央、公安部及省、州、县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先后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认真依法严肃查处,举一反三,汲取教训;迅速组织工作组查明原因及真相,商请检查机关介入调查;妥善做好家属的安抚和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在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州县两级公安机关及时成立了专案工作组、善后工作组和宣传接待组开展的相关工作。在此基础上,县公安局还成立了“蒙自县公安局‘2.13’案件调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开展工作。
一审判决判处吉忠春死刑
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公安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于4月13日上午9时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吉忠春醉酒驾车过错在先,潘俊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吵打,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虽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是基于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产生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根据被告人吉忠春的赔偿能力,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处吉忠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98万余元
被害人潘某的妻子、儿子和父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11442元,死亡赔偿金229920元,被抚养、赡养及扶养人生活费328763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980125.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论中认为,因为被告人是蒙自县公安局的民警,给蒙自县公安局造成了损失。
庭审前,蒙自县公安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赔偿55万元,应视为被告人吉忠春的赔偿。委托代理人认为,先前达成达成协议所给付的55万元,是蒙自县公安局出于道义而给付的,而不能视为被告人吉忠春的民事赔偿款,道义补偿与民事赔偿有明显区别。被告人吉忠春在法庭上表示,将接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宣判后,吉忠春当庭表示要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认定他具有自首情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潘俊家人认为民事部分赔偿过低,也向省高院提出上诉,坚持一审时的主张,要求吉忠春赔偿98.1025万元。
编辑:邓京荆 肖冠男 来源:中国日报云南记者站(记者
李映青
Angelia 通讯员 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