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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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第一届常会(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 2006年11月18日至19日)通过;第二届特别会议(保加利亚索非亚, 2008年2月18日至22日)、第三届常会(土耳其伊斯坦布尔, 2008年11月4日至8日)、第五届常会(肯尼亚内罗毕, 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第八届常会(阿塞拜疆巴库, 2013 年12月2日至7日)及第十届常会(纳米比亚温得和克, 2015年11月30日至 12月4日)及第十二届常会(韩国济州岛, 2017年12月4日至9日)修正
一、成员
第一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公约》第五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即“非物质遗产委员会”,以下简称 “委员会”,由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条规定选出的《公约》缔约国组成。
二、届会
第二条 常会和特别会议
2.1 委员会应至少每年举行一次常会。
2.2 委员会应在至少三分之二委员国的要求时举行特别会议。
第三条 召开届会
3.1 委员会届会应由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主席”)与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磋商后召开。
3.2 总干事应在每届常会召开前至少六十天,将届会的会期、地点和临时议程通知委员会委员国;如召开特别会议,通知应尽可能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十天发出。
3.3 总干事应同时将每届会议的会期、地点和临时议程,通知本规则第六、第七和第八条所述的国家、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4.1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上,应与总干事协商确定下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如有必要,主席团可与总干事磋商更改届会日期和/或地点。
4.2 委员会任何委员国均可邀请委员会在其领土上举行常会。
4.3 在确定下一届常会地点时,委员会应考虑确保在世界各地区之间公平轮流举办的必要性。
二、与会者
第五条 代表团
5.1 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国均应指派一位代表与会。该代表可由若干代理人、顾问和专家协助其工作。
5.2 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公约》第六条第7款)。
5.3 委员会委员国应以书面形式将其代表的姓名、职衔和资历呈交秘书处。
5.4 为确保委员会中不同地理区域的公平代表性,委员会应在其预算中划拨一笔经费,用以支付发展中国家委员国代表出席届会和主席团会议的费用,但是,经费仅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如果预算允许,虽为《公约》缔约国、但非委员会委员国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得到援助,但援助对象仅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
5.5 出席主席团会议和委员会会议的援助申请,应至少在相关届会召开前八周送达秘书处。这类申请应在委员会决定的可动用资金范围内,按照委员会每个委员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递增顺序予以考虑。作为一项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应只向每个相关国家的一名代表提供资助。
第六条 向委员会发挥咨询功能的组织
大会根据其设立的标准(《公约》第九条第1款)专门认证的具有公认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出席委员会会议,发挥咨询功能。
第七条 以咨询为目的的邀请
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个人出席会议,就具体问题向其征求意见(《公约》第八条第4款)。
第八条 观察员
8.1 非委员会委员国的《公约》缔约国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委员会届会。
8.2 非《公约》缔约国的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或联合国会员国、教科文组织准会员、常驻教科文组织观察团、联合国代表和联合国系统各组织的代表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届会。
8.3 本《规则》第八条第2款所列之外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具有公认专长的政府间组织、公共或私营机构以及个人,如提出书面申请,委员会可准许其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今后的届会。委员会可准许此类机构、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一届或多届委员会会议,并有权限制每个组织或机构代表的人数。
8.4 总干事应邀请委员会根据第八条第2款和第八条第3款批准的任何实体出席会议。
8.5 委员会的公开会议应在空间允许的范围内对公众开放,供其旁听。